索引号: | 431100000/2016-01120 | 发文日期: | 发布机构: | 球探足球比分:人民政府办公室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主题词: | 经营 |
统一登记号: | YZCR-2016-01015 | 信息时效性: | 失效 | 文号 : | 永政办发〔2016〕18号 |
YZCR-2016-01015
永政办发〔2016〕18号
球探足球比分:人民政府办公室
球探足球比分:印发《湖南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项目灌区工程建设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华瑶族自治县、道县、宁远、江永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湖南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项目灌区工程建设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球探足球比分: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4月21日
湖南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项目灌区工程建设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工作责任,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球探足球比分: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球探足球比分:委办公室、球探足球比分:人民政府办公室《〈球探足球比分:对违反作风建设要求影响工作执行力行为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永办发〔2014〕16号)和球探足球比分:纪委、球探足球比分:监察局《球探足球比分:影响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建设效能和损害工程建设环境责任追究规定》(永纪发〔2013〕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球探足球比分: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球探足球比分: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江华、江永、道县、宁远四县涔天河灌区协调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涔天河灌区公司以及工作人员。
第三条 责任追究坚持依纪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相称,惩教并举、违规必究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四条 在涔天河灌区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和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单位(部门)、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和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宣传、发动、部署不到位,导致群众产生抵触行为,影响工程进度的;
(二)因未按政策落实,补偿资金发放不及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项目法人单位不能按时完成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工程建设计划的;责任单位不能按责任书要求完成征地拆迁、筹资、补偿安置计划的;
(四)对市委、市政府和市涔天河协调领导小组部署的工作以及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能按要求完成,影响工程建设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程优化施工环境责任制或责任制落实不到位,或协调、维护施工环境不力以及信访、维稳工作存在明显过错激化群众矛盾,引发阻工事件、群体性事件或重大突发事件且未在第一时间妥善处理,影响工程施工的;
(六)对部门、单位之间需要相互协调或配合的工作,主责单位不主动作为或相关单位不积极配合,推诿扯皮,办事拖拉的;
(七)项目法人单位因资料提供、设计变更影响、配合协调、资金拨付等不及时,对工程建设造成严重影响的;
(八)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九)有关单位(部门)未能及时协调施工道路、临时用地影响工程建设的;
(十)影响灌区工程建设工作的其他情形。
(十一)在灌区工程建设中涉嫌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及运用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对个人和单位的追责。
(一)对个人的追责方式主要包括:
1.批评教育;2.书面检查;3.诫勉谈话;4.通报批评;5.
停职检查;6.调离岗位;7.引咎辞职; 8.责令辞职;9.免职;
10.辞退或者解聘。
(二)对单位的追责方式主要包括:
1.责令说明情况,限期解决问题;2.通报批评;3.黄牌警告;4.取消单位年度评先评优资格;5.建议主管部门调整责任单位领导班子。
以上追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三)凡发生本办法第四条第(一)至(十一)项所列情形的,根据其行为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程度,除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理外,还应当视情形追究领导责任。涉及违纪的,依纪依规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对应当追责的人员,根据追责情形的具体情节确定
追责方式:
1.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书面检查或者诫勉谈话;
2.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或停职检查或者调离岗位;
3.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
4.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责:
1.在追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串供、作伪证、不配合调查的;
2.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拉拢调查人员的;
3.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调查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
4.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失或影响继续扩大的;
5.同时发生两种追责情形或三个月内出现两次以上追责情形的;
6.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责任:
1.因不可抗力影响工程建设进度的;
2.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不良影响的;
3.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4.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六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责任追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规定程序,由市涔天河协调领导小组会同纪检监察集团或主管单位调查。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关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因举报、投诉、控告、查办案件、审计、信访、媒体曝光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应当追责的线索,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追责的,由调查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向追责决定单位提出追责建议。
(二)追责决定单位应当根据调查部门提出的追责建议,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追责决定,并将追责决定情况送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协调领导小组。
(三)追责决定单位作出追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调查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对追责线索进行调查。追责调查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五)追责决定单位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作出追责决定和作出对追责对象申诉处理决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六)作出追责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追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七)受到批评教育方式追责的,由追责决定单位或追责对象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整改。受到其他方式追责的,追责决定作出后,追责决定单位应当制作《追责决定书》。《追责决定书》应当写明追责事实、追责依据、追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八)领导干部或担任职务的工作人员以及受到追责的单位拒不执行追责决定又不在规定期限申诉或报告的,建议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受到追责的本人或单位主要负责人一律先免职,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九)被问责追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如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于复核决定作出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复核(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减轻或者撤销原问责(复核)决定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对解聘或辞退决定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收到《追责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追责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追责决定机关单位。
(十一)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实施追责的,追责对象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十二)对受理他人和其他组织的实名投诉,应按规定给予答复。
(十三)调查人员办理的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十四)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出现错误或者失误,致使作出错误追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结果的运用
第八条 相关责任人受到追责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到批评教育、书面检查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二)受到诫勉谈话的,取消当年评选评优资格,且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重用;
(三)受到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等追责的,当年年度考核评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
(四)受到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的,当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不合格);
(五)停职检查的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停职检查期满后,是否恢复履行职务,应当根据个人表现、群众意见和组织考核的意见,由追责机关决定或提出建议;
(六)对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追责处理的领导干部,根据追责情形至少一年不安排职务,至少两年不得担任高于原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较长的规定执行。影响期满后重新任职或提拔任职的,应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书面报告并经审查同意后,党委(党组)方可研究决定;
(七)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决定
任免的人员,采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5至10目追责方式进行追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八)聘用人员一年内受两次诫勉谈话以上追责处理的,依法依规予以解聘;
(九)追责对象的《追责决定书》等有关材料应及时归入其个人档案。追责决定应以适当方式向所在单位公布。
第九条 单位受到追责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单位全年两次受到追责处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全年三次受到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1至4目追责处理的、两人次受到第五条第(一)款第5至10项追责处理的,对该单位主要领导进行诫勉谈话;
(二)对单位全年三次受到追责处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全年四次受到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1至4目追责处理的、三人次受到第五条第(一)款第5至10目追责处理的,对该单位主要领导调离工作岗位或责令辞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